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佔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
年1月間,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拘役刑之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