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將其」
之後補載「於96年7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吳靜女
達成和解,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在卷足稽),惟被告除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外,復另有
一詐欺犯行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詎
,聲請人請求併予被告宣告緩刑,並不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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