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
89年4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
,於9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後
經撤銷假釋,於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又於90年7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四月,嗣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殘刑合併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將同欄第十行「塗城路」更正為「土城路」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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