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
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