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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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1月4日始施行)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另檢察官論述被告酒醉仍駕駛汽車致被害人徐林秀菊受傷,
顯係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因本件過失傷害部
份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須適用該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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