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88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住宅: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B部分(
鐵架涼棚:零點肆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886-5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開土地遭訴外人 莊天仲
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蓋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而訴外人莊天仲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3月23日高縣稅房字第09600132
1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
造住宅:11.96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涼棚0.4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育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