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應更正為「晚間」、第5至6行「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應更正為「晚間6時至10時30分許間某時許」、第8行「李彥禎」應更正為「 林揚修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林楊 修」應更正為「林揚修」;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7月11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同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彥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彥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林揚修及被害人 鄭安婷 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8年7月11日和解筆錄1紙、同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同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7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合計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利益,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告李彥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2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禎在林揚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品森火鍋店擔任店員並負責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9時21分許,將店內收銀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同事鄭安婷所有置於店內置物櫃內錢包中之現金2,000元。嗣因李彥禎、鄭安婷發現上開情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 林楊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揚修、證人即被害人鄭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9,000元,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