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鍵原名林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榮鍵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
9至1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1月、3月、8月、8月、
8月及4月,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之總和(合計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之總和(合計7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1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9年7月9日下午5時20│99年6月12日│99年7月27日│││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99年度偵字第32018、│99年度偵字第32018、││││31278號│312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0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程序判決駁回)│(程序判決駁回)││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17日│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備註│編號1至8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0日│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100年度偵字第315號│100年度偵字第3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程序判決駁回)│(程序判決駁回)│(程序判決駁回)││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19日│├──┴────┼───────────┴───────────┴───────────┤│備註│編號1至8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3日│100年1月5日│99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0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5日│100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10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程序判決駁回)││││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8日│100年11月14日│├──┴────┼───────────┴───────────┼───────────┤│備註│編號1至8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編號9至12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6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4日│├──┴────┼───────────┴───────────┴───────────┤│備註│編號9至12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100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83、│100年度偵字第4083、││││4897號│48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空白)││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空白)││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備註│編號13、14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空白)│││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