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母親因垃圾置放問題與告訴人 麥蔡錦珠 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即率爾以腳踹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