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23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4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54,923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4,9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4,923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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