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
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㈢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7月確定。上開㈠㈢㈣各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上開不得減刑㈡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因罰金繳清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3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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