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劉英 婍即 劉淑美
劉李春 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劉英婍 即劉淑美於民國85年6月12日邀同被
告 劉李春圍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將公司)購買CHRYSLER牌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價金
新臺幣(下同)92萬4,048元,自8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繳納25,668元,分36個月付款。詎劉英婍即劉淑美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財將公司25萬7,902元未清償,依約劉李春圍
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財將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902元及自8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
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前提出書狀聲請移轉管
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帳卡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
據其提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
率20%,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
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
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元,以求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7,903元,及其中25萬7,902元自88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