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92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廷尉
       邱進榮
被   告  楊振豐
訴訟代理人  呂永志
被   告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振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江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振豐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麗玲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振豐、江麗玲為配偶關係,就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8樓之1、18樓之2、18樓之3、
19樓之1、19樓之2、19樓之3、19樓之4、19樓之5等不
動產,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均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自民國105年7月起迄105年12月止,每期(每
月為一期)各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187.5元
,被告均未按期繳款,各積欠13萬3,125元之管理費。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2人各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江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楊振豐則以:原告管理不善,拒絕付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公告、簽到本、
當選委員名單、苓雅區公所函、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106年4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354300號函暨
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楊振豐雖以前詞置辯,然管理費之用途係
作為大廈管理、維護等費用,屬基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共
利益之使用範疇,被告楊振豐所辯要與管理費之收取無涉。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4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54、5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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