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王敏男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八00號本票裁定所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計算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9日,票號CK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係基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
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6年2月23日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00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
再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
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4月9日,且未記
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遲至106年2月2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應堪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