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黃嘉羚
被 告 李麗雲
李麗卿 (兼 李靜祥 承受訴訟人)
李麗娟 (兼李靜祥承受訴訟人)
盧宸恩 (原名: 盧曉彤 )
盧葦豪
盧佑威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福耀
被 告 盧曉瑤
黎佳琪
黎佳玟
黎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林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李靜祥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被告李靜祥
其子 李晁瑒 、兄弟姊妹 李茂 林、李麗雲就被繼承人李靜祥之
遺產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月19日函1件在卷可查,另被告李靜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李麗卿、李麗娟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仍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件應由被告李麗卿、李麗娟為被告李
靜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麗雲、李麗娟、盧福耀、盧曉瑤、盧宸恩、盧韋
豪、盧佑威、黎佳琪、 黎佳玫 、黎佳琳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李茂林 應給付原告即債權人新台幣(下
同)112,925元,及其中109,670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912
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正字第70252號債
權憑證為憑。
(二)查被代位人李茂林及被告等人自被繼承人李林奎處共同繼
承上開所述之所得領取之系爭提存款債權,原告為實現債
權,欲就被代位人李茂林於系爭提存款之應有部分為執行
,惟系爭提存款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各公
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李茂林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提存款為分割。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
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
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
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本件系爭提存款乃被代位人李茂林及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被繼承人李林奎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共有李茂林、李靜祥、李麗雲、
李麗卿、李麗娟、 李麗華 共六人,惟其中李麗華於103年
9月24曰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盧福耀、盧曉瑤、盧曉彤
、 盧韋豪 、盧佑威、黎佳琪、黎佳玫、黎佳琳等八人。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行使擔保權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六)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李茂林積欠原告債務,基於
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為代位訴請被代位
人李茂林及被告等人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就被
代位人李茂林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於鈞院 提存所之100年
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中可得領取之提存款1,106,186元
依其應繼份以原物分割分配於被代位人及被告。訴訟程序
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麗卿對於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
三、李麗雲、李麗娟、盧福耀、盧曉瑤、盧曉彤、盧韋豪、盧佑
威、黎佳琪、黎佳玫、黎佳琳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茂林積欠其借款112,925元及利息、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912元尚未清償,且被代
位人李茂林及被告等人自被繼承人李林奎處共同繼承上開所
得領取之系爭提存款1,106,186元債權等節,業據其提出本
院100年度司執正字第70252號債權憑證、104年度 司執天 字
第81310號執行命令、104年度司執天字第81310號民事執行
處函、訴外人李林奎除 戶謄本 、本院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33
0號家事庭函、訴外人李林奎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李麗華除
戶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民字第1051007656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字第1050005838號函
、訴外人李麗華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而被告李麗卿對於其
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又被告李麗雲、李麗娟、盧福耀、盧
曉瑤、盧曉彤、盧韋豪、盧佑威、黎佳琪、黎佳玫、黎佳琳
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李茂林向被告
等11人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即毋庸將被代位人即李茂
林列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六、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
李茂林有債權存在,被代位人李茂林於94年6月10日繼承系
爭遺產,並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
產,被代位人李茂林,自得隨時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或與
被告等11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然其迄原告起訴時,仍未行
使系爭遺產分割權利,足見被代位人李茂林確有怠於行使系
爭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李茂林應分得部分
取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遺產分割權
利,洵屬有據。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以遺囑指定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為按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李茂及林被告等應繼分
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
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
代位人李茂林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核
屬公平。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
李茂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林奎之遺產即系爭
提存款1,106,186元債權,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李茂
林與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李茂林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及原告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等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
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李林奎之遺產│數額│
├──┼───────────┼───────────┤
│1│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新臺幣1,106,186元│
││第231號提存物││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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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茂林│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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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麗雲│6分之1│
├──┼─────┼────────┤
│3│李麗卿│4分之1│
├──┼─────┼────────┤
│4│李麗娟│4分之1│
├──┼─────┼────────┤
│5│盧福耀│48分之1│
├──┼─────┼────────┤
│6│盧曉瑤│48分之1│
├──┼─────┼────────┤
│7│盧宸恩即盧│48分之1│
││曉彤││
├──┼─────┼────────┤
│8│盧韋豪│48分之1│
├──┼─────┼────────┤
│9│盧佑威│48分之1│
├──┼─────┼────────┤
│10│黎佳琪│48分之1│
├──┼─────┼────────┤
│11│黎佳玫│48分之1│
├──┼─────┼────────┤
│12│黎佳琳│4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