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兆侃 即黃兆侃內兒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久美
被   告  陳書瑛

訴訟代理人  陳仁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書瑛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陳仁鴻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
,原告黃兆侃內兒科診所將診所內藥物存放在原告楊久美
所有位於同棟2樓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
房屋內。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明知新北市○○區○○
路○○號3樓房屋漏水問題嚴重,竟放任漏水不加處理,任
令該處漏水往下滲透至原告楊久美上開房屋天花板,滴落
於藥品,造成該處壁紙、磁磚、門均遭水滴浸潤,藥品亦
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查新北
市○○區○○路○○○號2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事實,而原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確發生漏水事實,漏水原因
為被告陳書瑛所有、被告陳仁鴻居住之99號3樓房屋管線
疏於維護所致,原告楊久美受有房屋漏水整修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81,000元,原告黃兆侃內兒科診所則受有藥品
損害212,610元。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及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等二人連
帶賠償, 於法洵 為有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且疏未維護3樓房屋管線之不
法行為,原告應就「3樓房屋漏水、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等之不法行為所致、2樓房屋漏水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及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3樓房屋漏水間具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非3樓房屋漏水所致:
1、原告復主張:「2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被告陳仁鴻請
人到他家修理後,漏水完全停止。當原告把3樓房屋水錶
關掉時漏水馬上停止,漏水先從被告家漏水,再嚴重擴大
到2樓及1樓,因此證明被告明知漏水而故意不修」云云。
2、然查:該項事實為被告等所否認。3樓房屋之水錶關閉後
,漏水是否確實完全停止,且關閉3樓房屋水錶及2樓房屋
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房屋漏水
之原因多端,縱由專業之漏水鑑定人員實施鑑定並於測試
過程中每一階段均詳細記載,仍須反覆測試始可確認漏水
發生之原因。原告既未委請專業之鑑定人員實施鑑定,本
身又不具專業鑑定資格,僅單純臆測即指摘2樓房屋漏水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顯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認定原
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且3樓房屋並未漏水,故2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應非3樓房屋漏水所致。
(三)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金額,且未能證明該項損害與
3樓房屋漏水間具因果關係:
1、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被告等對2樓房屋管線顯疏於維
護、修繕,造成2樓房屋漏水,而生該處壁紙、磁磚、門
遭水滴浸潤,藥品亦毀損不堪使用之損害」云云,無非以
①壁紙、磁磚、天花板、門及藥品照片2張;②壁紙、磁
磚、天花板、門之修繕估價單3紙及;③藥品發票8紙為其
佐證。
2、然查:原告所提出①壁紙、磁磚、天花板、門及藥品照片
,僅能證明紙、磁磚、天花板、門有水滴浸潤之情形,至
於藥品照片並無任何異狀;②壁紙、磁磚、天花板、門之
修繕估價單,僅足證明原告曾請人估價,並無法證明實際
損害金額及上揭四處浸水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③藥品
發票僅足證明原告曾買受該發票等所載藥品,無法證明該
藥品確實毀損不堪使用及該藥品毀損不堪使用係因3樓房
屋漏水所致。是以,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均
無從證明所受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該損害與3樓房屋漏
水間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房屋漏水間
因果關係,均為被告否認,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房屋有漏
水事實,且無法證明與原告房屋漏水間具備因果關係:
1、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民事呈報狀主張「證人 邱寶玉 證述
可證明原告叫人來修理,修理完漏水馬上停止」云云,然
證人邱寶玉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房屋漏水及導致原告房屋
漏水之因果關係:
⑴查,法官問(你們那一棟是否有發生漏水情形?),邱寶
玉答:「…我有去大馬路上看,我有看到水在滴下來」,
管線是埋在建築物裡面,我沒看到管線」等語【詳105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復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
問:(邱寶玉是否沒去關99號及101號4樓的頂樓水管?)
,答:「因為那個是從3樓滴下來,不是從4樓滴下來的。
」等語【詳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是依邱
寶玉證述,其觀察101號1樓走廊柱子漏水時,應係站在馬
路上觀看到有水從101號上方流下,然公寓管線乃埋在建
築物內部,且自1樓地面距離3樓牆面約距離9公尺(一層
樓以3公尺計算),既然邱寶玉看不到管線,且距離遙遠
,又如何能確知漏水係從3樓滴落?故邱寶玉此部份陳述
顯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⑵次查,邱寶玉復證稱:「我們101號這一排沒有人漏水,
99號那一排這30幾年來就只有這次漏水,時間不是去年就
是今年」等語【詳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復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邱寶玉有提到101號5樓也有
漏水,時間為何?),答:「十幾年,改稱三、四年。這
與本件無關」等語(詳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是邱寶玉刻意隱瞞新北市○○區○○路○○○號5樓有漏
水之重要事實,其動機為何尚不明確,其證述關於新北市
○○區○○路○○號及101號公寓只有這次漏水之事實已不
可信,同棟公寓應發生過數次漏水事件。
⑶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邱寶玉去關上101號及99
號3樓水管時,是否有作紀錄?),證人邱寶玉答:「沒
有」。又問(有無受過鑑定漏水之專業訓練?),證人邱
寶玉答:「沒有」。又問:(證人邱寶玉對這一次漏水的
時間不清楚?)答:「我沒有去記時間」。又問:(103
年至104年間,101號及99號4樓是否有更換水管?),答
:「都有,都換新的。」。又問(有換水管不等於有漏水
?)答:「4樓他們家有沒有漏水我也不知道」。又問(
有無受過鑑定漏水之專業訓練),答:「沒有」等語【詳
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至第8頁】。
⑷末查,漏水發生之原因多端,即使係具有鑑定漏水專業之
技師,亦需於鑑定漏水之過程中以適當方式逐層施測,且
於每一步驟均詳實記載,以免鑑定錯誤。今證人邱寶玉既
未受過漏水鑑定之專業訓練,所為鑑定之方法僅憑一己喜
好而任意實施,既非適當之方式,且未於每一步驟詳實紀
錄,自無從認定被告房屋有漏水事實。況且,新北市○○
區○○路○○號及101號公寓既發生過數次漏水事件,邱寶
玉又無法清楚記憶數次漏水發生與各樓層更換水管之時間
順序,自不能以邱寶玉個人臆測即證明被告更換屋內水管
與原告房屋漏水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於主張「證人邱寶
玉證述可證明原告叫人來修理,修理完漏水馬上停止」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於上開民事呈報狀主張證人 張勝美 證述可證明「原告
提出告訴後也看到他叫人來修理,漏水才完全停止」云云
,然證人張勝美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房屋漏水及導致原告
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
⑴查,法官問(你們那棟大樓是否有發生過漏水?),證人
張勝美答:「就是3樓漏水…我有跟3樓的先生反應過,他
起先不相信,有叫人來修理,修理後我家就沒漏水了」。
又問(漏水時間從何時開始?),答:「我沒有印象什麼
時候開始」【詳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至第
11頁】。然查,同棟公寓應發生過數次漏水事件,證人張
勝美卻對此有所隱瞞,僅證述被告房屋漏水,其動機為何
尚不明確,且證人張勝美既對於同棟公寓數次漏水與被告
更換屋內水管之時間點記憶不清,卻率爾認定被告更換水
管與其房屋漏水間具備因果關係,顯為證人張勝美憑空臆
測,不足採信。
⑵次查,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向你承認他們家裡有漏水過?
),答:「他有說會叫人過來修理,後來也有請人來修。
」,又問(被告修完後,是否有跟你說?),答:「沒有
」。原告問(被告後來是否有找人去修理?),答:「有
,被告有找一名先生修理,不是被告本人修理」。又問(
是否知道那個人如何修理?),答:「我有問他是來做什
麼,他說他是來修水管,且提著修理的東西。但我沒有去
看他如何修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家中更換管
線時,證人張勝美是否在場?),答:「我不在場」【詳
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是證人
張勝美之證述,既非親身見聞該第三人修繕被告房屋內之
水管,故僅能證明有該人來同棟公寓,無法證明被告請人
修繕之事實。至於證人張勝美轉述該人所稱「來修水管」
云云,依前揭說明,此項轉述內容乃傳聞證據,信用性實
較為低下,不足採信。
⑶依上揭說明,張勝美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請人修繕之事
實,又無法證明被告更換被告房屋水管予原告房屋漏水之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證人張勝美證述可證明「原告提出告
訴後也看到他叫人來修理,漏水才完全停止」云云,無可
憑採。
(五)證人邱寶玉及張勝美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受有天花板、
壁紙、磁磚、門及藥品毀損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
告房屋漏水所致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房屋漏水間
具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2張、修繕估價單及藥品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有於104年11月間因漏水造成系爭2樓
房屋受損之事實及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及藥品照片,然為
被告所否認有漏水原因,而觀諸照片內容僅雖顯示天花板
有油漆脫落等受損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該漏水現象係因系
爭3樓房屋之漏水所造成。
(二)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寶玉、張勝美,以證明系爭3樓
房屋有於104年11月間因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損等情,
證人 邱寶玉穎 雖於本院證稱:(本院問:「公共管線這三
十多年來是否有更換過?)答:沒有,只有裝在一樓公共
梯間的公用馬達,有換新過,時間大約五、六年前。我住
頂樓,上面有加蓋一層,加蓋的六樓是我一個人住,我的
孩子住在五樓。」、(本院問:「你們那一棟是否有發生
漏水的情形?)答:頂樓部分,偶而我會去看水管,都是
自來水公司鈔水錶的時候,我養得狗會叫,我就會去查看
,如果我有看到水管有破洞,水流出來,我就會把該水開
關關掉,並通知那戶住戶。我們這一排,就是錦和路101
號這排,沒有人有漏水。99號那排,這三十幾年來,就這
一次,時間不是今年就是去年,是101號1樓住戶,我都叫
她「老闆娘」、「 謝太 太」,我在與她聊天的時候,她說
走廊的柱子屬於99號及101號臨馬路的小陽台相鄰的廚房
及洗衣間的管線在漏水,我還有去大馬路上看,我有看到
水在滴下來,管線是埋在建築物裡面,我沒有看到管線。
1樓住戶反應後,我就去關總開關,我先關101號3樓,結
果該戶住戶下班回家沒有水可以用,就去樓上再開。隔天
我遇到謝太太,她說還在漏水。後來,隔天白天我又跑去
關99號3樓,再隔天我又去找謝太太,謝太太說比較沒有
漏水。不過,我關99號3樓的當天晚上,他們下班回來後
又去開水管,還有叫人過來修理。」、(本院問:「證人
邱寶玉關上99號3樓是白天,但又陳述當天晚上該住戶又
去開,是否是隔天才又去問謝太太有沒有漏水?)答:是
,謝太太說我關的時候,有看到比較沒有漏水了。她有跟
我說,當天晚上又開始漏水。」、(本院問:「有沒有關
其他的住戶的水管?)答:我沒有去關其他的,我總共只
有關兩邊的3樓。」、(本院問:「證人邱寶玉為何沒有
去關2樓的?)答:我沒有去關2樓的,因為原告當倉庫,
她沒有用水,且水錶的水管都沒有動,永遠都是同一個數
字?」、(本院問:「證人邱寶玉所述同一數字是什麼?
)答:我不知道是多少數字,她的表都沒有在動,我只是
去看一下。」、(本院問:「證人邱寶玉家中如果有水電
的問題,如何處理?)答:我是去叫水電行幫我修理。我
家現在都是改成明管了,後來3樓現在也是裝設明管。」
、(原告暨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邱寶玉剛剛作證說
謝太太家樓下的柱子有漏水,有無看到1樓的天花板也有
漏水?)答:我講得比較簡單。我有看到1樓的天花板破
一個洞,都被漏水弄壞的。」、(原告暨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證人邱寶玉來找我,跟我說我家漏水漏到1樓去?
)答:是我先去找原告楊久美的,她有沒有過去看,我不
知道,不過過了幾天後,有一位小姐有來開門,有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看,我有進去原告楊久美的家裡,結果廚房
開門開不進去,因為裡面地板都是水,天花板也都在滴水
,就是廚房那邊延伸到餐廳那個地方,靠近廚房的小餐廳
,原告楊久美他們有放置幾箱東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幾箱東西我也不知道,但客廳部分沒有漏水。」、(本院
問:「證人邱寶玉在裡面多久?)答:大概十幾分鐘。」
、(本院問:「你們住戶是否有長期配合的水電?)答:
沒有。」、(本院問:「原告楊久美後續有無請水電過來
看?)答:我不知道。」、(本院問:「證人邱寶玉進去
看了後,多久才去樓上關水?)答案:大約是隔1、2天。
」、(本院問:「原告都已經派他們的人去看了,證人邱
寶玉為何沒有等他們找原來出來,再去關3樓的水管?)
答:我沒有等,原告的漏水到底是2樓還是3樓造成的,我
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邱寶玉提到
101號5樓也有漏水,時間為何?)答:十幾年,改稱三、
四年。這與本件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邱寶玉對於這一次漏水的時間是否不清楚?)答:我沒有
去記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到104年這
段時間,101號及99號4樓是否有更換水管?)答:都有,
都換新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邱寶玉剛剛
陳述101號5樓換水管是因為漏水,那101號及99號4樓換水
管是否也是因為漏水?)答:99號部分我不知道。101號
是新買房子,有重新裝潢,有動水管。」、(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依證人邱寶玉陳述,有換水管不等於有漏水?
)答:4樓應該有換水管,應該不會漏水,4樓他們家有沒
有漏水我也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邱
寶玉去關上101號及99號3樓水管的時候,是否有做紀錄?
)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證人邱寶
玉是否也沒有去關101號及99號4樓頂樓的水管?)答:沒
有。因為那個是從3樓滴下來,不是從4樓滴下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邱寶玉說被告有請工人到家
裡更換管線?)答:我不知道他們家裡有沒有去換,我只
知道頂樓有去敲敲打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
以證人邱寶玉不知道工人在被告家中實際上是做什麼事情
?)答:我不知道。我看到的工人不是住戶。」、(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受過鑑定漏水的專業訓練?)答:
沒有,我是家庭主婦,我不懂漏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證人邱寶玉沒有去開關4樓的水管?)答:4
樓沒有向我反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證人
邱寶玉沒有整棟都檢查?)答:我不懂,那是他們家的事
情。」等語;而證人張勝美則於本院證稱:(本院問:「
住處有無換修過水管?)答:2樓有換過,是買了之後,
立刻更換,住了三十幾年來都沒有換。」、(本院問:「
有無曾經去過101號2樓裡面看過?)答:我沒有去過。」
、(本院問:「你們那棟大樓是否有發生過漏水?)答:
就是3樓家在漏水,漏到我2樓,廚房的外面陽台,放置洗
衣機的那裡,靠近馬路。我有跟3樓的年輕先生反應過,
他起先不相信,後來有相信,他有叫人過來修理,修理過
後我們家就沒有漏水了。」、(本院問:「被告是否有向
你承認他們家裡有漏水過?)答:他有說他會叫人來過來
修理,後來也有請人過來修理,時間是我在向他反應後約
一個星期。」、(本院問:「被告修完之後,是否有跟你
說?)答:沒有。」、(本院問:「在修理的一個星期期
間,證人張勝美家中是否一直漏水?)答:是。」、(本
院問:「管線在哪裡?)答:在我的洗衣機上面。」、(
原告暨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勝美剛剛所述,只有他的
陽台漏水,是否廚房的部分也有漏水?)答:我沒有去過
原告暨訴訟代理人家裡看過,我不知道。」、(原告暨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張勝美知道家中漏水後有去找被告,
被告後來是否有找人去修理?你是否知道?)答:有,被
告有找一名先生在修理,不是被告本人修理。」、(原告
暨訴訟代理人問:「漏水的情形持續多久?)答:漏了好
幾個月。」、(本院問:「時間從何時開始?)答:從去
年開始,我沒有印象從什麼時候開始,剛開始是一點點,
後來愈來愈嚴重,我家才開始漏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張勝美剛剛所述,有向被告表示家中漏水,
被告有沒有親口向證人張勝美表示被告家中有漏水之事?
)答:他只是來看看,跟我說他會修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這大約是何時的事情?)答:我忘記了,我
記得應該算是去年,他老婆剛生小孩做月子。」、(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人張勝美有說被告找一名先生修理
,證人張勝美是否能確認身份?)答:我不知道他是誰。
」、(本院問:「是否知道那個人如何修理?)答:我有
問他是來做什麼,他說他是來修水管,且提著修理的東西
。但我沒有去看他如何修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在家中更換管線的時候,證人張勝美是否在場?)
答:我不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家中漏
水,證人張勝美是如何知道?)答:證人邱寶玉去關我們
那戶樓上3樓的頂樓水管總開關。過程中沒有做紀錄。」
等語(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原告
所舉證人邱寶玉、張勝美等人所為之證詞,其中證人邱寶
玉僅就同棟10戶關上3樓2戶水管總開關,關上系爭99號3
樓之總開關,一樓住戶(謝太太)有看到比較沒有漏水,
然漏水原因不一,證人僅以關上同棟5層樓中第三層住戶
之總開關,而未就逐層開關關上檢驗,是否能因此推斷系
爭99號3樓房屋即為漏水原因,實有疑問,況證人邱寶玉
亦證述系爭同棟101號5樓於3、4年或10幾年亦有漏水,而
同棟4樓亦有更新水管,則證人邱寶玉就原告系爭2樓房屋
於104年11月間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
(因果關係),並無法證明,另證人張勝美證稱3樓家漏
水漏到2樓,廚房外面陽台放置洗衣機處,漏了好幾個月
等語,亦與於原告起訴稱漏水處在房屋天花板或廚房有異
,且證人張勝美亦證稱沒有去看被告如何修理及更換管線
時亦不在場等語,另證人邱寶玉、張勝美本身並無水電相
關專業技能,亦非專業鑑定人員,亦不能以其推測之詞即
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3樓房屋漏水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尚難援引邱寶玉、張勝美之證言內容,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均無法證明系爭3樓房屋有於104年11
月間因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事實及被告有可歸責
之原因,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系爭漏水有
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9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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