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桶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梅芬 等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693元,並據以繳納裁
判費2,98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
明係請求:㈠被告李梅芬等人應將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㈡被告李梅芬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而原
告僅以聲明第㈡項即系爭16-5地號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十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79,693元(60.02平方
公尺×46,600×1/10=279,693);且卻未於訴狀載明第㈠項訴
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