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葉秋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尹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五樓之廁所、廚房漏水區域,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補測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修復方法
進行施作防漏工程,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浴室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5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後陽台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不再
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
,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於106年4月24日具狀更正
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其所有5樓房屋之廁所、廚房漏水區域
加以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核屬原告上
開所為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5樓房屋所
有人,且將5樓房屋出租。系爭房屋約自103年12月起無人
居住使用,嗣原告於104年9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竟發
現室內廚房、後陽台、餐廳、臥房等處之天花板滲水、滴落
,導致臥房燈具鏽蝕損壞。經原告女兒與被告聯絡並取得其
同意後,雙方於105年1月間會同水電師傅進入5樓房屋查
看,發現5樓房屋隔間位置已與原始平面圖不同,而系爭房
屋臥房天花板滲水區域正上方經被告改建成浴室,經水電師
傅當場檢視後發現5樓房屋浴室地板與門框接縫處已產生間
隙、浴缸下方泥土外露潮溼,且經 鈞院 送由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後,確定5樓房屋廁所之地坪(結構體)滲漏
水至系爭房屋,而原告先前催促被告修復漏水,未獲置理,
迫於無奈,只好於105年2月底先進行油漆粉刷,並更換天
花板燈具,支出燈具費用3,800元;詎之後系爭房屋廚房、
後陽台、餐廳、臥房等處天花板又開始滲水、水漬、油漆鼓
起剝落等情形,被告自應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亦經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鑑定後為38,793元,上開費用總計為42,593元(
38,793元+3,800元=42,5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購入5樓房屋迄今,並未有任何浴室
裝潢或隔間變更,甚或更改排水管路等工程施作情形,原告
僅以5樓房屋隔間位置與系爭房屋平面位置不同,即率認被
告變更建物原始結構,進而推論被告於裝潢施工有疏失且更
改排水管路,實為原告一己之誤會臆測。又被告與原告女兒
於105年1月9日入內察看後,當下雖未確定系爭房屋所生
壁癌確係5樓房屋漏水所致,然基於長久以來鄰居情誼,雙
方協商,5樓房屋由被告僱工修繕,且修繕費用願平均共同
負擔。豈料原告女兒竟事後反悔,同意暫緩先前協議動工修
繕,甚於於105年5月調解程序中,增加先前約定所無之修
繕範圍,以致調解不成,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催促修復竟未獲
置理之情,且原告女兒既以有權處理之姿態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協調處理,其後更代理原告出席調解程序,足使被告認為
原告女兒為原告之代理人,則雙方先前已達成由被告聘工修
復,維修費用平均負擔之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內容拘
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修復費用,顯與前開協議不符。
況且,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部分係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1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為據,然該次鑑定未至5樓
房屋進行鑑測,則該次鑑定結果之修復金額自不足採,而應
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6年1月9日補測鑑定報告書
為準,則該次鑑定報告書已載明防水工程之施作由5樓房屋
進行為已足,原告不得幽求被告修復漏水,同時又請求修復
漏水費用,縱認有據,原告早於104年9月間即已發現系爭
房屋漏水受損,加以原告女兒先前表示同意暫緩修繕,則原
告明知漏水原因尚未釐清前,縱加以重新油漆粉刷仍有繼續
剝落損壞之虞,並非治標遑論治本之方法,仍執意自行僱工
油漆而為無效修繕後,再要求被告賠償油漆費用,此舉實違
情理,被告難以接受。另原告女兒自承其父早年居住於該樓
層時即已得知情形,放任損害持續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對其所主張受有損害部分自
應負有一定之責任,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
屋室內廚房、後陽台、餐廳、臥房等處之天花板滲漏,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滲水位置示意
圖、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平面圖翻拍照片、
5樓房屋照片、天花板設置燈具處毀損照片共25張、新北市
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巨鼎油漆工程行估價單
、聖展鎖印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係5樓房屋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為5樓房屋所
致?㈡倘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給付42,593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
修復方法及費用及漏水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等事項,囑託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論為:「同號
棟5樓(廁所、廚所)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至到4
樓(房間、餐廳、廚房、後陽台)等處天花板現象,致使在
用水時或排水時,就會造成4樓受損位置水分增加,故導致
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
、溫度或濕度變…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
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
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內容,有社團法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6年1月9日補測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鑑定
人員,於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加以研判所得之結論,且
鑑定人員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無偏
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應可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未就5樓房屋善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滲漏因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
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5樓房屋漏水顯已造成原告所
有權之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5樓房屋以防止其妨害系
爭房屋,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早知本件漏水情形發生
,卻放任損害持續發生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自
陳104年9月間即發現漏水狀況後,然因5樓房屋出租於他
人,原告女兒透過房客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兩造於105年1
月即進入5樓房屋查看,且事後兩造亦曾多次協商漏水原因
、維修事項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認原告並未就系爭
房屋漏水一節並未置之不理而放任損害擴大,況且本件經鑑
定後漏水原因乃係5樓房屋廁所、廚房地坪有滲漏水至系爭
房屋房間、餐廳、廚房、後陽台等處天花板所致,尚難認原
告有何助成該損害或使之擴大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
爭房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㈣再本件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經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估算,認修復方式建議將系爭房屋天
花板木作拆除、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
至水泥砂漿面層,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
系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環境整理、廢
棄物運棄,修復費用總計為38,793元(含廠商利潤、營業稅
捐)等情,復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5年11月3日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因漏水致系爭房
屋需更換天花板燈座,支出費用3,800元,亦提出有聖展鎖
印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參,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5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後陽台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不
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並給付42,593元(計算式:38,793元+
3,800元=42,593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固抗辯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補行鑑定後,認防
水工程由5樓房屋施作即可,且該會105年11月3日鑑定報
告書因補行鑑測而不可採,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修復5樓房
屋,又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前於105年11月3日進行複勘鑑定時,因未會晤被告而
未能進行鑑測,故僅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範圍及費用
進行,嗣經本院再次函送該會就5樓房屋部分進行漏水原因
及漏水修復範圍、費用等進行鑑定,該會再於106年1月9
日勘驗後,出具補測鑑定報告書,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1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106年1月9日補測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是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先後2次進行鑑
定的範圍並不一致,自不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6
年1月9日僅就5樓房屋進行鑑定,即謂該會105年11月3
日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維修範圍及費用所載之鑑定結果不
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修復5樓房屋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乃
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一為所有權防害除去,一為所有權
遭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自得本於其權利加以
主張、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
明知漏水原因未獲改善,對系爭房屋進行油漆為無效修繕,
油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費用,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誤會。另被告抗辯:兩
造曾合意修繕費用為兩造平均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
之修復費用,與先前協議不同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6日
、5月13日通話內容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女兒對於修繕範圍、費用如何分擔等
等,意見相左,並無共識,自難認就修繕範圍、費用分擔等
節已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確實有修繕
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送達訴狀,被告迄未履行,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
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5樓房屋之廁所、廚房漏水區
域,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6年1月9日補測鑑定報
告書附件三所示修復方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為止,
並應給付原告42,593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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