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含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各在不詳處所,均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東榮路交岔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六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被告因上開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六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2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案卷第二八頁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結晶與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亦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則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建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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