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 陸玖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余俊勇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ꆼ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0,000元確定。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罪)、4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ꆼ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ꆼꆼꆼ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ꆼ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自96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
9月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及ꆼ之罰金易服勞役,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同年8月26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
(二)被告余俊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之當晚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967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余俊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余俊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ꆼ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6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0,000元確定。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罪)、4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即「應執行刑B」)。ꆼ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ꆼꆼꆼ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ꆼ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自96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9月8日,旋自翌(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及ꆼ之罰金易服勞役,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同年8月26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0日方縮刑假釋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之10
1年9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1年8月17日既已在「應執行刑
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年9月8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工地拉線配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