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瓊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瓊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瓊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98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透過SAYHI網路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 陳勇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5月8日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ZPDONG00000000、ZPDONG110110號,對告訴人佯稱其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 卓琦 安」、其母親中風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告向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輝煌 及不知情之 陳詩芸 (陳輝煌之女)所借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元予被告。案經告訴人陳勇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瓊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銘指訴及證人陳輝煌、陳詩芸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02年7月12日玉山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7月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資料查詢、SAYHI網路交友網站列印資料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同一詐騙理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於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尚屬簿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01│102年5月8日│桃園縣桃園│告訴人交付2萬元現金予自稱卓琦││││市朝陽公園│安母親看護之女即被告。│├──┼───────┼─────┼───────────────┤│02│102年5月15日│不詳│告訴人匯款2萬5,000元至陳詩芸│││││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03│102年5月21日│不詳│告訴人匯款2萬1,000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04│102年5月25日│不詳│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05│102年5月29日│不詳│告訴人匯款1萬2,000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06│102年6月4日│不詳│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07│102年6月6日│不詳│告訴人匯款500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08│102年6月8日│桃園縣桃園│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4,000元裝於│││下午1時許│市○○路49│信封袋後置於被告住處即 百順森活 ││││6號9樓之│社區之管理室隨即離去。││││3被告住處││├──┼───────┼─────┼───────────────┤│09│102年6月9日│桃園縣桃園│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3萬元裝於信│││下午5時許(聲│市○○路│封袋後置於被告住處即百順森活社│││請簡易判決處刑│496號9樓之│區之管理室隨即離去。│││書誤載為19日)│3被告住處││├──┼───────┼─────┼───────────────┤│10│102年6月11日│不詳│告訴人匯款1,000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11│102年6月14日│不詳│告訴人分別匯款2筆3,000元(共│││││計6,000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12│102年6月17日│不詳│告訴人匯款8,000元至陳輝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14萬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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