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念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念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ꆼ前科補充:葉念儒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ꆼ證據補充:被告葉念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ꆼ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ꆼ前科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 劉興寶 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幫助劉興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向綽號「 樹哥 」、本名 吳禮樹 之男子購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22-123頁),警方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吳禮樹,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9月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自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透過代購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幫助施用之對象僅有一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告葉念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念儒與劉興寶係高中同學,2人互相知悉雙方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因劉興寶與葉念儒曾共同前往尋找綽號「樹哥」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遭警查獲,且劉興寶畏懼綽號「樹哥」之人,不敢自行向綽號「樹哥」之人購買毒品,在劉興寶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即尋找葉念儒,透過葉念儒與「樹哥」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葉念儒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民國102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7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9月上旬某日晚間6時許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同年12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下午2時許,以2千元代價向「樹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隨即交付上開購得毒品予劉興寶施用,並向劉興寶收取上開購買毒品金額之價金之行為幫助劉興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寶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劉興寶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稱:伊係於上開所示時間,在被告住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千元等語,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有幫證人劉興寶去找「樹哥」購買毒品回來交給證人劉興寶,並沒有販賣給證人等語,另證人劉興寶稱:伊係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再到被告家裡跟被告拿毒品等語,然上開0000000000門號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有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證人此部分陳述難認無瑕疵,且證人劉興寶亦稱:伊於6月時跟被告購買毒品曾發生爭執,伊先拿1千元給被告,叫被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買回來,伊發現重量短少,所以2人發生爭執等語,其上開所述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情形,與被告所述情節較為符合,且除證人片面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是本件除查得被告確有幫助施用毒品一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何販賣之罪嫌,從而本件實難僅憑上揭證據,遽認其涉有販賣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郭政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