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06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0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防汛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26日9時,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道路將其拘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02月0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06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