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日升 相對人常盛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且已按月繳交二期管理費,並依法提存;又相對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僅為新臺幣(下同)260,798元,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價值高達3至4仟萬元,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起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然前揭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14日以裁定駁回之,且經審查再審之訴案卷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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