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忠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倒數第二行及理由欄五第十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4萬95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倒數第2行及理由欄五第10行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之記載,顯係「4萬9500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予更正為「4萬9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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