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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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玲(已歿)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受刑人即被告林秀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該案扣得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提出前揭偵查案卷全部事證,除補述:本案受刑人即被告林秀玲係於99年6月29日死亡,而為本院以99年9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年10月22日確定,暨證據部分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350號鑑定書(參該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卷所示【影本】,同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61號卷第33頁【正本】)外,其餘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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