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沛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沛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沛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蕭沛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13,000元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蕭沛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2年7月1日112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4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30日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932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