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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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6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05月0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名,不料被告竟於75年間在外另築香巢並生一女,經原告苦口婆心力勸不回,全然不顧妻小四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 洪光旭 、兩造之子 陳新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檢送 陳琬菁 之相關出生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75
年間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新幃到庭證稱:「74、75年間爸爸就沒有與我們同住,他與阿姨在外同住。爸媽感情不好,他如果喝酒回來,就會打、會罵,並與爺爺起衝突。我與媽媽搬出來住約已八年,剛開始他會與我聯絡,但也僅止於聯絡祭拜的事情,後來就再也沒有與我聯絡。...我知道爸爸與阿姨生有一個女兒,小時候我就見過她」等情,又經證人即里長洪光緒到庭證述:「我擔任里長工作四年八月,從未見過被告此人」等語;另經本院函請員林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在外與訴外人 許錦霞 所生之女陳琬菁(更名為 陳晏妮 )之出生資料,陳琬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經生父乙○○(即被告)於75年04月10日申請認領,被告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75年間即離家,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而在外與訴外人許錦霞生下一女陳琬菁(更名為陳晏妮),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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