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0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偉勝 前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林偉勝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債務人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68,1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抵押之不動產已於89年11月22日出售並移轉與相對人乙○○所有,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96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6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2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湖東││846│建│00│00│05.00│全部││├──┼───┼────┼────┼────┼────────┼─┼──┼──┼──────┼─────────┼──────┤│002│彰化縣│溪湖│湖東││847│建│00│00│50.00│全部││├──┼───┼────┼────┼────┼────────┼─┼──┼──┼──────┼─────────┼──────┤│003│彰化縣│溪湖│湖東││1093│建│00│00│07.00│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21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6│彰化縣溪湖鎮湖│彰化縣溪湖鎮湖│加強磚造2層樓│地面層:37.36;2層:37││全部│││││東街81巷46號│東段846、847、│房│.36;合計:74.72││││││││109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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