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飲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二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7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