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3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路2段時,右邊有公車欲往左車道行駛,異議人見狀靠左邊供公車先行通過,適時警員便以偷拍方式照下此景逕行舉發,異議人如惡意行駛,為何僅行駛於禁行車道標線邊緣,而非行駛於禁行車道中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機車,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另警員用拍照方式取證本件違規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亦無違誤,足認本件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本件機車當時明顯係在民生東路2段禁行機車車道內之右側往前直行中,未見其有何向左閃躲避讓之動作,而本件機車右側雖有一輛公車,然除該公車與異議人間尚存有相當空間可供機車從中行駛外,該公車之前輪亦無偏左或有何準備往左邊行駛之情形,足見異議人所述當時情況顯與採證照片所顯示者有違,難認可採,本件就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以認定。
五、本件機車既確有於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百元,已非無據。然本件既符合前開條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為是,故原處分就此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述漏未適用法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