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麗玢 被告 林錦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102年度聲字第453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謙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該案件業於98年間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且已於101年2月執行完畢,並無逃匿之情事,爰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並非受訴法院所得審酌。
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以50
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92年1月10日繳納保證金,嗣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有原審92年刑保字第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既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自非屬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已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審酌處理,聲請人逕向原審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㈣此外,被告於該案確定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
拘提無著,認有逃匿情事,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50萬元遂經原審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沒入,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被告並於同年11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至100年7月間始緝獲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具保人原所繳交之保證金既已遭原審裁定沒入,自亦無從再予發還,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50萬元保證金具保,而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於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已出境至大陸經商,又逢被告在台住家搬遷,致被告完全不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通知其到案說明,而誤以為檢察署漏未對其為執行之通知而竊喜。被告確實並無逃匿之故意,否則不會主動從大陸返台,且被告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並未因遭通緝而無法入境,或立即遭逮捕,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法得知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或其因未到案執行而已遭通緝之事實,被告係在宜蘭接受臨檢時始得知遭通緝之事,因而當場被逮捕並移送宜蘭監獄執行,直至101年
2月執行完畢。依上所述,被告確實並非故意逃匿,而係為生活所需而到大陸經商,且被告已依法執行完畢,本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要件不符,是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自屬違誤。
而原審又未審究被告未遵循到案執行之通知是否具備「逃匿之故意」,亦未審就被告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要件,尤其在抗告人自偵查程序終結起即未再受被告委任,對於被告後續判決及執行情況均不瞭解,是否亦符合沒入之要件?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或認保證金早已遭法院裁定沒入無從發還,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以50萬元交保,並由抗告人於92年1月10日繳納保證金50萬元,嗣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4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經多次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認有逃匿情事,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被告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6日發布通緝,迄至100年7月9日始緝獲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縱被告嗣於100年7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前確係因逃匿無蹤,未遵期到案執行,並遭發布通緝,已有逃匿之事實,嗣始於100年7月9日遭緝獲送監執行,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原所繳交之保證金既已遭原審裁定沒入,自無從再予發還,則抗告人再聲請本件發還保證金,實非有據。是本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