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張憶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0255號案件指揮執行。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即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訊問受刑人後,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086小時,履行期間係1年(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復為使受刑人明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乃於訊問同日,由受刑人簽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嗣受刑人於102年4月15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社會勞動勤前教育,並於同日簽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至指定社會勞動機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報到,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02年4月26日至前開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詎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受刑人未至指定定點休息,而至該機構之主任休息區休息,並觀看社工正在執行案件之電腦,社工乃告知內有重要資料不得觀看,受刑人旋與社工發生言語衝突,並表示電腦可以關掉或移走,社工乃請受刑人至指定處所休息,惟受刑人表示都是休息區,為何不能在此休息,該機構黃主任遂與受刑人溝通訪談,受刑人仍不願接受勸導而逕自離去該機構,該機構認受刑人之舉動已影響社會勞動之執行與機構之管理,致無法繼續執行,因而於同日予以退案等情,並經原審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因認受刑人確有不服從執行機構督導及執行機構人員命令,且態度不佳,足見其無視社會勞動制度冀使社會勞動人於勞務付出中自省而復歸社會之本意至明。是以,受刑人既已違反前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於102年5月3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0773號函告誡受刑人,促其立即改善,嗣如再有違誤,將參酌依法辦理撤銷等語,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尚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此外,卷內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乃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書面告誡受刑人上情,核無違誤,並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有去服替代勞動役,事後因生病不能到該指派地方執行,亦有請假,並非無故請假。其確有去該指派地點服社會勞動役,但該處工作人員不關閉使用電腦,反而指責其去看彼等之電腦資料,且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去看電腦資料,該地方也未標明不能進入,亦未聽聞休息時間不能在那裡,抗告人實遭受無故指摘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第9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各有明定。又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025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觀護卷(下稱觀護卷)所附之該署檢察官101年執銀字第1025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27頁、第36頁、第37之1頁)。
㈡.又抗告人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即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訊問後,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086小時,履行期間係1年(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
復為使抗告人明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乃於訊問聲明異議人同日,由抗告人簽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嗣抗告人於102年4月15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社會勞動勤前教育,並於同日簽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至指定社會勞動機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報到,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觀護卷宗無訛(見觀護卷第17頁至18頁、第20頁反面、23頁、第31頁至32頁、第56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8頁至42頁)。
㈢.然抗告人於102年4月26日至前開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詎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抗告人未至指定定點休息,而至該機構之主任休息區休息,並觀看社工正在執行案件之電腦,社工乃告知內有重要資料不得觀看,嗣抗告人旋與社工發生言語衝突,並表示電腦可以關掉或移走,社工請抗告人至指定處所休息,抗告人表示都是休息區,為何不能在此休息,該機構黃主任遂與抗告人溝通訪談,抗告人仍不願接受勸導而逕自離去該機構,該機構認抗告人之舉動已影響社會勞動之執行與機構之管理,致無法繼續執行,因而於同日予以退案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新北地檢署重要記事及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觀護卷第58頁至62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由上可知,足認抗告人確有不服從執行機構督導及執行機構人員命令,且態度不佳,可見其無視社會勞動制度冀使社會勞動人於勞務付出中自省而復歸社會之本意至明。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正當理由,而難以採信。是抗告人既已違反前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此事實,乃於102年5月3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0773號函告誡抗告人,促其立即改善,嗣如再有違誤,將參酌依法辦理撤銷等語,此有該函在卷足憑(見觀護卷第63頁,另影印附本院卷第46頁),此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尚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告人之違反之情節,已依觀護人具體說明抗告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而將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審酌本案檢察官依據觀護人之具體說明受刑人違反之事由及重大情節,而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同理由指摘原裁定錯誤,並以執行檢察官逾越法律授權云云,自有誤會。經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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