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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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仕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軍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一百年七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一百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再於一百零一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仍不知警惕。
二、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起至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止,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十五日清晨四時三十七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失去平衡而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骨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將陳仕軍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該院醫師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9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一.七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仕軍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示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一百年七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修正而比較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則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法大幅提高刑度,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的抽象危險性,其義務違反之情節當依被告「再犯次數」而提升,本件被告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前曾二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此次三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型,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仍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審酌其三犯情形,較前二次所犯大幅加重其刑度,若徒以事後修法之理由論斷修法前所犯行為,不啻惡化行為人之地位。況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入監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當可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予易科罰金,並非必量處重刑。而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其危害程度應與駕駛汽車有所區隔,不應單以三犯即遽論處重刑。且被告因此次自摔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骨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住院達九天之久,其肉體、精神俱有痛楚,應已得相當之教訓。又被告於本案事發後,自行藉助宗教力量戒酒,目前已見相當之成效,並尋得正當工作,生活規律正常,此亦有士林靈糧堂牧師出具之書函,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在職證明各一份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屬適當,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徒以三犯應量處重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未及比較刑法公共危險罪修正之違失,自無可維持,爰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上開所述事由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