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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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麗娟受刑人即被告蔡政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麗娟因被告蔡政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政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麗娟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6048號指揮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且經同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13日南市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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