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竊盜之初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害人乙○○已領回遭被告竊得後棄置又被拾至LALAPORT服務臺之安全帽,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館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鵝黃色、有三麗鷗圖案之兒童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乙○○),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棄置在上址其他機車坐墊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乙○○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遺失物‧拾獲物記錄表、監視影像翻拍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