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曾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大陸地址「湖南省衡陽市城北區堰塘巷四十六號」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訴訟文書,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二)海惠(法)字第00二四四三號函復稱郵局業以「原址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該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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