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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