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忠
徐榮展郭儒宗楊信祥嚴介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22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忠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榮展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儒宗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信祥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介瓏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儒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侵占罪經裁定減刑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國忠、徐榮展、郭儒宗明知護照為入出境時確認、證明身分所依憑之重要文件,因各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前某日,見中華日報上所刊載之護照借款或護照換現金廣告,竟均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撥打報紙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本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獲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代價。嗣上開周國忠、徐榮展、郭儒宗等人所交付之護照經變造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均在香港機場,遭大陸地區人士冒名持用欲搭機前往美國芝加哥或紐約,惟於登機時被香港移民局查獲遣返回中國大陸。
三、楊信祥、嚴介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亦不得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代價,受僱前往香港機場,以提供護照號碼、交付登機證之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國家。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信祥部分之審判權: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即係因該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3項明文排除刑法第7條之規定(86年5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被告楊信祥在我國領域外(泰國曼谷機場部分),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行為,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3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之依據:
⒈訊據被告5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吉
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44至248頁、偵卷八第131至133頁、136至139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7至138、179至180、186至187頁、偵卷四第21至22頁)、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99年1月25日說明函暨譯文(見偵卷一第188至190頁)、楊信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與航空公司航班艙單(見偵卷一第191至197頁)、徐榮展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護照影本(見偵卷四第26至27頁)、周國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四第36頁)、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偵卷四第37頁)、郭儒宗提出之中華日報廣告(見偵卷四第48頁)、郭儒宗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見偵卷四第49至50頁)、嚴介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16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2月29日移署境桃特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美國在台協會函文、 鐘恒聞 警詢筆錄(見偵卷七第101至105、109至118頁)、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99年6月18日函及譯文(見偵卷十第89至90頁)、嚴介瓏之訂位紀錄(見偵卷十第91至94頁)、美國在台協會99年5月25日說明函及譯文(見偵卷十第95至97、107至109頁)、嚴介瓏CO098號及UA896號班機訂位紀錄(見偵卷十第98至102、110至114頁)、嚴介瓏遭偽造變造之護照與美簽影本(見偵卷十第106、1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周國忠、徐榮展、郭儒宗明知護照為入出境時確認、證明身分所依憑之重要文件,對於他人持有其護照,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確有預見,且渠等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即在供他人冒名使用,是渠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足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護照條例第24條係針對實際從事偽造、變造護照之犯罪而
定,且再因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程度上之差異,而分為第1項之偽造、變造護照罪,及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護照條例第2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如係為偽造、變造護照之人,應依該條第1項罰之;如未參與偽造、變造之行為,而僅單純行使變造、護照,則依第2項處罰;如未參與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亦未實際行使偽造、變造之護照,而係提供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則依第3項論處。被告周國忠、徐榮展、郭儒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非實際持變造之護照以行使之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國忠、徐榮展、郭儒宗有變造渠等護照之行為,故渠等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郭儒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楊信祥、嚴介瓏所為,係均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楊信祥先後交付登機證2張予他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至其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罪,其中98年7月2日泰國曼谷機場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故本僅論以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被告嚴介瓏先後交付登機證3張予他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第73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楊信祥、嚴介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論處。被告楊信祥、嚴介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周國忠、徐榮展、郭儒宗為獲取金錢,竟將渠等
所有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對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均影響匪淺,且損及國家之國際信譽,行為誠屬不該,惟此部分尚未肇生大陸地區人士成功持我國護照非法入境美國之結果;被告楊信祥、嚴介瓏亦為貪圖財物,以在機場交付登機證之方式,與人蛇集團共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其他國家,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且此部分已肇生大陸地區人士成功非法入境其他國家之結果,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郭儒宗構成累犯)、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周國忠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被告徐榮展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製造,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哥哥同住;被告郭儒宗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業,家裡有父母及二名子女同住;被告楊信祥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中有前妻及二名兒女同住;被告嚴介瓏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廚師,家中有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嚴介瓏具狀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嚴介瓏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嚴介瓏所為已間接影響國際間入出境之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鉅。至被告嚴介瓏之母健康狀況不佳、需被告嚴介瓏照顧,本院已考量上情而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為使被告嚴介瓏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信祥明知不得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或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竟於98年6、7月間,在(泰國曼谷)機場將其本人之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再將登機證交予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使大陸地區人士成功進入英國,因認被告楊信祥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定之罪,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信祥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其中98年7月2日部分之行為地應為泰國(曼谷機場),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地為英國(倫敦),均屬中華民國領域外,故就此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楊信祥其餘所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香港機場部分)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條第1項後段部分,應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國忠、徐榮展、郭儒宗除上開交付護
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外,另有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犯行,因認被告周國忠等3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1831號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固均負全部責任,惟若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亦無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之理。
㈢檢察官認被告周國忠等3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無非以被告周國忠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郭儒宗提出之中華日報廣告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周國忠3人雖均供稱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亦均供稱並不知道拿走其護照之人係將護照交付何人,後續使用情況如何渠等完全不知情且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35頁),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周國忠等3人對於渠等交付之護照事後係由人蛇集團變造並交由中國大陸人士用以偷渡至其他國家等情知悉或有所參與,自難僅憑被告周國忠等3人之護照事後確遭中國大陸人士欲用以偷渡至其他國家,即遽認渠等應就人蛇集團之此部分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此部分自難認檢察官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周國忠等3人供述將護照交付他人,遽認被告周國忠等3人另有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犯行之犯行,即屬率斷,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周國忠
等3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表:
┌─┬───┬─────────┬─────┬─────┬─────────┐│編│被告│時間│代價│交付之證件│冒名使用情形││號│├─────────┤(新臺幣)││││││地點││││├─┼───┼─────────┼─────┼─────┼─────────┤│1│周國忠│98年5月間某日│3千元│000000000│上開護照經變造後,││││││號護照│於98年7月25日在香│││├─────────┤││港機場遭大陸地區人││││臺南市○○區○○路│││士JIANGYUN冒名持││││與海安路口之7-11│││用,其登機證係由國│││││││人 余璟蕓 所交付,欲│││││││搭乘美國聯合航空│││││││UA896班機前往美國│││││││芝加哥,惟於登機時│││││││被香港移民局查獲遣│││││││返回中國大陸。│├─┼───┼─────────┼─────┼─────┼─────────┤│2│徐榮展│99年4、5月間某日│4千元│000000000│上開護照經變造後,│││││(借款5千│號護照│於98年6月20日在香│││├─────────┤扣利息1千││港機場遭不詳大陸地││││臺南市仁德區特立屋│)││區人士冒名持用,渠│││││││欲搭乘美國大陸航空│││││││C0089班機前往美國│││││││紐約,惟於登機時被│││││││香港移民局查獲遣返│││││││回中國大陸。│├─┼───┼─────────┼─────┼─────┼─────────┤│3│郭儒宗│98年6、7月間某日│3千元│000000000│上開護照經變造後,││││││號護照│於99年3月30日在香│││├─────────┤││港機場遭大陸地區人││││臺南市○○區○○路│││士CHENFENGZHU││││與海安路口之7-11│││冒名持用,其登機證│││││││係由國人 何亞臻 所交│││││││付,欲搭乘國泰航空│││││││CX880班機前往美國│││││││紐約,惟於登機時被│││││││香港移民局查獲遣返│││││││回中國大陸。│├─┼───┼─────────┼─────┼─────┼─────────┤│4│楊信祥│①98年6月21日│4萬元│登機證2張│由大陸地區人士CHEN││││②98年7月2日│(先後各2│(另提供護│JUAN、CHENWANG冒│││├─────────┤萬元)│照號碼1338│名使用,成功進入芝││││①香港機場││32133)│加哥、倫敦。││││②泰國曼谷機場││││├─┼───┼─────────┼─────┼─────┼─────────┤│5│嚴介瓏│99年4月15日│1萬元│登機證3張│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另提供護│冒名使用,成功進入││││香港機場││照號碼2124│多倫多、芝加哥、紐││││││55925)│華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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