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兀瑪斯‧ 那卡夫蘭 (Umas‧Nangavul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46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兀瑪斯‧那卡夫蘭UmasNangavulan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33,469元,及自民國111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定儲利率指數利率0.8%+6.08%),暨自民國111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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