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 黃淑靜 被告 沈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母親於民國97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贈與被告及其兄 沈志揚 ,其坐落之土地有一半是中國國民黨所有,因而該建物與中國國民黨所有之土地有產權糾紛,被告恐日後遭中國國民黨之追討,影響臺中市○○路○○○號6樓之1之建物,遂與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辦理假結婚,將臺中市○○路之房子所有權利轉給原告,原告並拿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負責清償逢甲路房子之貸款,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是原告設計要原告離婚,是為予要避免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子被追討才辦理離婚。
二、爰聲明: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兩造是真正離婚,並非假離婚;兩造結婚沒幾個月,原告就搬到高雄,沒有侍奉過被告母親,之前被告與原告就吵吵鬧鬧,原告常常恐嚇被告,要讓被告工作沒有著落,被告與原告生活方式不一樣,下班回家,要領著鞋子進門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雖辦理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原告當時恐其所有位在臺中市○○路之房子受到影響,所以才與被告辦理離婚,否認兩造離婚有效,惟其效力如何,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其後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對於被告財產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部分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8年6月28日辦理離婚,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之離婚是假離婚,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女 沈怡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兩造是何時離婚,應該是去年,當初就是說被告在臺北的房子有問題,擔心有人對兩造的房子求償,當初臺中逢甲路房子的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離婚的方式將產權轉移給原告,減少財產損失,被告提議離婚,討論1、2個小時後原告就同意,兩造在法律上當然是真的離婚;那時候伊等認為兩造的財產有劃分,如果被告那邊有債務問題的話,在臺中居住的房子就不會有問題;離婚之後被告並沒有馬上搬出去,大約是在3個月至6個月後,被告就搬出去另外租房子,被告在搬出去之前,與原告有發生爭執,是原告懷疑被告用房子產權的問題騙原告離婚,說房子登記給原告就離婚,原告後來仔細想後,再加上親戚讀法律的講解,原告發現不用離婚的方式就可以處理產權;被告沒有說離婚後多久再結婚,沒有說離婚是假的,也沒有說要再結婚;現在房子產權過戶到原告名下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財產處理,被告提議要離婚時,兄弟姊妹都知道現在被告沒有回家跟伊等一起住,原告也沒有叫被告回家跟一起住,原告沒有跟伊等說她與被告是假離婚,原告認知是假離婚,但不會再辦理結婚,原告一講到被告家人時,原告不會阻止被告協助阿嬤,但原告跟阿嬤都沒有接觸;兩造常常吵架,伊知道兩造有吵架,但並沒有讓伊知道,伊大學時期有接到電話,但兩造多久吵架伊不清楚等語。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為了臺中的房子,怕受到臺北房子的影響,所以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當時兩造子女召開家庭會議,被告說要分居,伊以為被告會住在家裡,離婚後沒想到被告就離家了等語,顯見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因原告擔心臺中市的房子會被臺北的房子牽連,兩造仍決定以離婚方式防止此情形之發生,且被告向原告提議離婚時,兩造之子女均有在場,兩造離婚之後,兩造即未同住,原告並未向被告提議假離婚,兩造主觀上並無假離婚之意思存在,無假離婚之合意;另被告向原告提及離婚時,要將臺中市之房子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事後,被告也確實將臺中市房子移轉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離婚真意,至於其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為了保住臺中市的房子才與被告辦理離婚,兩造之離婚是無效等語,然兩造並無假離婚之合意,其離婚之原因並不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