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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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黃泓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黃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楊竣棋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7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貿然違規迴轉肇事,造成告訴人 蘇育弘 受傷不輕,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紛爭處理態度過於被動消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04號被告黃泓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民國109年5月2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當時情形天氣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蘇育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蘇育弘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黃泓瑋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蘇育弘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泓瑋於警詢時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育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使其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蘇育弘於警詢時│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顏面骨(兩上頷、兩眼│││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11顆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紙。│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