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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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永威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永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合意後,再由謝永威親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蔡文騫蔣元凱蔡鍾 咊芬張水龍 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偵卷第57至61、125至1
29、197至201、311至31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蔡文騫、蔣元凱、 蔡鍾咊 芬部分,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證人蔡文騫、 鍾咊芬 、蔣元凱及張水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文騫、 蔡鍾咊芬 、蔣元凱及張水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文騫、蔡鍾咊芬、蔣元凱及張水龍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次按關於有罪判決之證據能力論述,係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可能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某項資料,得否為證據有所爭執時,視其於有必要之情形,先加以闡釋該資料本身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之程序說明,在層次上尚未涉及實體犯罪之有無。故若未經判決引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本無庸贅予敘明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就此等資料,如判決未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殊無理由不備等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原判決理由欄內容,並未引用證人蔡文騫、蔣元凱、蔡鍾咊芬、張水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之有無,未置一詞云云,似未就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論述之依據確認有無引用即遽論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所辯容未可採。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永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伊雖然有交付毒品予對方,但是伊沒有收錢,只是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曾於109年6月25日18時47分許與證人蔡文騫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上之家樂福停車場之汽車内見面,且有交付一小包海洛因給蔡文騫或其老闆 曹福堂 ,惟並未向伊收取任何之價金;被告並未於109年5月10日凌晨向蔣元凱或證人蔡鍾咊芬收取任何之價金,否則 蔣員 、證人蔡鍾咊芬對於交付毒品為如此明確之供述或證述,惟卻對於交付價金若干卻有4種不同之說法,顯見其交付價金之指述與證述,純屬子虛;另被告確曾於109年5月8日晚上在證人張水龍處交付給張水龍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惟確未曾向證人張水龍收取任何之價金,純屬無償轉讓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與證人蔡文騫、蔡鍾咊芬、張水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聯繫,而有如其等通訊監察節錄譯文(B1、B2、B4、C、D、E,詳見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碰面,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予證人蔡文騫、蔡鍾咊芬、張水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0頁、第391頁、第393頁、第417頁、第419頁、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蔡文騫、蔡鍾咊芬、蔣元凱、張水龍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5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8頁、第3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文騫等4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1號、第44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42號、第1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謝永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61頁至第374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蔡文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見過被告1次,0000000
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6月25日之對話譯文(即通訊監察節錄譯文D,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第1則對話提到的「那個」就是指海洛因,不過因為不是我要的,是我老闆想要買,所以我問他可不可以1比1,就是不要摻雜任何東西。我第2則說先跟他拿「1張」,是指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他問我是抽菸還是皮膚,我跟他說「水的啦」,意思是我老闆都是用注射的方式。第
4則,我問他有沒有「筆」,就是問他有沒有針筒,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是在板橋區三民路家樂福停車場裡交易,但是是老闆直接跟被告交易,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看到,他們交易完了以後,我就載著老闆走了。...,我是透過我的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我也只看過他這1次等語(見偵卷第58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其就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且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有無注射針筒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你要去板橋哪邊?你說過這是可以1比1的嘛對不對?」、「先跟你拿1張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就開始跑了」、「水的啦」、「那我先去買『筆』了」、「我不知道你是這樣賣法的,我跟你說抱歉」等節以觀,足證證人蔡文騫證述上開交易過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節錄譯文內容屬相符(見附表二編號3);況由證人上開證述及其等通訊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時,稱「喂,我那個誰的朋友,我們昨天有通過電話,有沒有?」,見原審卷143頁),可推認被告與證人並非熟識,亦無仇隙,是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與譯文相符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蔡鍾咊芬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9年6月24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有時候會使用蔡文騫的電話,當天是蔡文騫的老闆曹福堂想要海洛因,所以伊幫忙問被告有沒有漂亮傳播妹,就是指海洛因的意思,被告說有5個,伊不確定是指5千元,還是5公克,【伊有把這個訊息跟曹福堂、蔡文騫說,後來他們就自己去交易了,伊知道他們交易有成功,因為後來曹福堂有跟伊抱怨,說被告第1次給的東西很多,第2次就有少,要被告補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3之節錄譯文D之109年6月27日1時6分許(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相符,倘若被告自始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蔡文騫、曹福堂,何以通訊監察譯文又會出現因數量不對而有「賣法」之用語?依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對話之人,已明確稱:「喔,這樣我知道,這樣好,這樣我跟你講,我跟你說抱歉,我不知道【你是這樣賣法】的,我跟你說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以此推知,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文騫、曹福堂間之行為係買賣毒品無訛,是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文騫及曹福堂,是證人蔡文騫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其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幫曹福堂購買毒品之行為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相佐證,自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經查,證人蔡文騫於原審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當次見面之目的為何,證人蔡文騫稱:「他拿海洛因救我。請我吃」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然當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2頁之譯文,並質問當天見面之目的到底為何時,證人蔡文騫即改稱:本來約定要給錢,但是到場後,被告說要請伊,就沒有給錢等語,惟當檢察官進一步質問證人為何偵查時證稱當天見面是要買海洛因給他老闆,現在又改稱是要請證人時,證人又改稱:他要請我跟我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是證人蔡文騫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次見面之目的、被告交付毒品究竟是要給誰等節,證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蔡鍾咊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5月9日、10日之對話譯文(即通訊監察節錄譯文B1、B2,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是伊跟被告的對話,當時伊前夫蔣元凱叫伊跟被告拿毒品,「1瓶酒」就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跟前夫住在木柵木新路,被告有順便幫伊把行李拿過來,其等在住處樓下 萊爾富 交易,交易時伊也有在場,所以伊確定他們交易有成功,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2千元,但是被告算蔣元凱1,500元,買來的毒品,也是伊跟蔣元凱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來伊跟蔣元凱住處樓下,伊在檢查行李,被告跟蔣元凱在一旁說話,伊看到蔣元凱給被告1千元(金額部分詳後述),那包安非他命伊不清楚是不是握在手上交給蔣元凱,【伊有看到這個舉動,後來蔣元凱跟伊說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
2.證人蔣元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5月10日之對話譯文(即通訊監察節錄譯文C,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是伊跟被告的對話,當時伊叫蔡鍾咊芬打電話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約在伊住處樓下的萊爾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用1,500元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的毒品是伊跟蔡鍾咊芬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98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叫伊前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有來伊住處樓下的萊爾富交易,…,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至第421頁)。
3.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節錄譯文B1、B2、B4,及C之內容略以:「B女蔡鍾咊芬:【那個票阿,那品質阿。A:這個不同批啦,我現在拿不同批啦。B女蔡鍾咊芬:…我對我的那個品質】。【A:等等過去阿。…喂,我到了喔。B:我在萊爾富。A:你在萊爾富喔?B:嗯。】A:靠夭,超過了,我過去。B:賀。B男蔣元凱:喂。A:嘿。【B男:你有送速頭(台語音譯)嗎?A:你說安抓?B男蔣元凱:有送速頭嗎?A:什麼頭?B男蔣元凱:送速頭啦。A:沒,我沒那個。B男蔣元凱:我這有一個說要吹啦。A:沒阿,我這沒有阿。B男蔣元凱:沒送速頭?A:嘿阿,我在朋友家。B男蔣元凱:是喔,不然那個太厚了】沒○...A:挖災,那可能要用比較強的。B男蔣元凱:對阿,厚的沒○...A:阿我明天再過去了。【B男蔣元凱:要不要過來一趟?A:馬上?B男蔣元凱:對阿,我拿錢給你】。是參酌證人蔡鍾咊芬、蔣元凱等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買毒品約在萊爾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用1,500元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的毒品是伊跟蔡鍾咊芬一起施用等節,經核與卷附通訊監察節錄譯文B1、B2、B4,及C(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互核大致相符。
4.是觀諸證人蔡鍾咊芬及蔣元凱上開與通訊監察節錄譯文B1、B2、B4,及C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足認其等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其等就購買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等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等親身經驗所指述,則證人蔡鍾咊芬及蔣元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堪認證人蔡鍾咊芬及蔣元凱前開證述與事實吻合,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鍾咊芬及蔣元凱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蔡鍾咊芬於原審審理陳稱係以1千元向被告買的云云、證人蔣元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以5百元向被告買的云云,關於金額雖略有未符,然查,證人蔣元凱於原審亦證稱:其對於金額已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大概,但伊可以確定有拿錢給被告,伊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是以證人蔡鍾咊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向被告拿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蔣元凱於於偵查時證稱:約在伊住處樓下的萊爾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用1千5百元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的毒品是伊跟蔡鍾咊芬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98頁),關於購買之金額(1仟5百元)及數量(1公克)俱屬相符,且參酌證人蔡鍾咊芬、蔣元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等2人共同施用,依經驗法則判斷,自非僅有5百元或1千元份量之少量毒品,故應以證人蔡鍾咊芬及蔣元凱於偵訊時關於購買之金額為1千5百元乙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由此亦可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1公克)予證人蔡鍾咊芬及蔣元凱等情,應堪認定。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於【109年5月8日當日有交付毒品給張水龍,數量同原審認定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393頁、第419頁、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38、174頁)。
2.證人張水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9年5月8日之對話譯文(即通訊監察節錄譯文E),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那段時間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前2通對話,是伊跟被告說伊要載伊母親去買延長線,後2通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當天晚上8點多,伊跟被告約在伊住處交易,伊是直接對被告,直接跟他交易,不是請他代買,伊記得他有跟伊說到了,伊出去之後,就有交易成功,那次是晚上,用1,500元跟被告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並沒有誣陷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5頁)。
3.依上開通訊監察節錄譯文E所示(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之談話內容略以:「A:你直接回去了,我在走啊。B:不是啦,你走來堤防邊啦。A:我超過了,免免免免免,你現在繞回去,我現在走往那邊去了。B:不是啦,我走到堤防邊這裡來耶。A:我走到頭前來了,我現在走到萬壽橋,啊你勒?B:
你走恆光橋那邊喔?A:嘿啦。B:那我不就在繞頭回來?A:你回去就好,免啦,你直接繞過去,從後面回去就好。A:對啦,對對對,他們剛撤哨,剛出來走而已。B:那我就走舊路回去找你。A:我在拖拉庫這啦,你走過來就看到我了,我在走路了。B:我就走舊路回去嗎?A:對對對,我在這裡而已。B:賀。」等節(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E部分),足認當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水龍於電話中約定如何會面之方式,經核亦與證人張水龍所述有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之情節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至339頁),再者,毒品價格昂貴,被告大費周章與證人張水龍約定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向證人張水龍收取價金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530頁、本院卷第181頁),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且證人蔡文騫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是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文騫等人,是被告辯稱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㈤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水龍到庭作證,惟本院依證人張水龍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張水龍均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張水龍(見原審卷第524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並請求傳喚證人曹福堂,嗣因證人張水龍復傳拘未到而再次捨棄,並另捨棄傳喚證人曹福堂(均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爰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爰就最高本刑部分不加重)。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額,均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核並無情輕法重之事由,爰不予適用之。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另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有相關通訊監察節錄譯文在卷可考,然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依證人蔡文騫於109年6月25日17時36分許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内容:「…因為昨天說是要先試試看嘛,對不對?」被告回稱「嗯」,證人蔡文騫又陳稱:「那我先跟你講,我不要說試了不給你錢,我先跟你拿1張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就開始跑了…」等語。另證人蔡文騫在原審審判程序中業已明確證稱伊並未交付1千元給被告,且被告之所以免費提供毒品給證人蔡文騫,係因初次見面,購毒之人最在意毒品之品質是否純正,實則係先行試用之意,證人蔡文騫係在原審公開法庭上接受檢辯雙方之詰問及職權訊問,並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公正性與中立性,其審判中之證詞可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2.依證人蔡鍾咊芬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良以證人蔡鍾咊芬自始至終未曾目睹或見聞被告交付毒品即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自有悖證據裁判之違誤。證人蔡鍾咊芬之供稱5個,不知是5千元還是5公克,則證人蔡鍾咊芬之前開供述,更無法與待證事項有證據上之關聯性與結合性,良以本案可能涉及毒品交易之重量絕非5公克、價金絕非5千元,豈能作為補強證據而資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3.若言被告交付毒品給證人蔡文騫,且若有重量不足、品質不佳之情事,則證人蔡文騫早已萌生警戒不滿之心思而可能另尋賣家,為何仍會自陳:「…我還要向你拿…」云云。證人蔡文騫於警詢中係供稱係透過 天一龍 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另則又稱係透過張水龍而與被告認識,究竟如何與被告認識所述不一,其日後供述或證述之證明力,自已減損而未能盡信。另證人蔡文騫與被告之對話内容雖曾提及1張且證人蔡文騫又證稱1張是指1千元,惟在109年6月25日之前,被告與證人蔡文騫毫不相識,又無其他佐證,何能證明證人蔡文騫所指之1張係指1千元。證人蔡文騫已證稱伊並沒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另所謂之1張究係毒品若干重量?或係指毒品之價金惟1千元或1萬元亦未臻明確,何能由1張而認定係毒品交易之價金為1千元。
4.證人蔡文騫於偵訊時已自承僅看過被告1次面,若證人僅有與被告見1次面,焉有可能交易2次而抱怨第2次之交易有不合約定數量之情事云云。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蔣元凱、蔡鍾咊芬於警詢中、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出庭作證中,該次之交付毒品之價金究竟何者為真,唯一之可能性係被告並未於109年5月10日凌晨向證人蔣元凱、蔡鍾咊芬收取任何之價金云云。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確曾於109年5月8日晚上在證人張水龍處交付給證人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曾向證人張水龍收取任何之價金,純屬無償轉讓。被告與證人張水龍兩人先前係獄友,且被告出獄後又長期借住於證人張水龍之住居所,兩人交情甚好,故證人張水龍雖曾擬交付被告價金,但被告本於上述之原因與深厚情誼乃免費提供證人張水龍施用,絕未收取任何之價金。被告與張水龍交情甚深,否則焉有可能將證人蔡鍾咊芬之衣物鞋子等個人用品放置於張水龍之家中及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7、161至166、182頁)。
五、經查:㈠附表一編號一1部分:
1.證人蔡文騫於109年6月25日17時36分許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内容:「…因為昨天說是要先試試看嘛,對不對?」被告回稱「嗯」,證人蔡文騫又陳稱:「那我先跟你講,我不要說試了不給你錢,我先跟你拿一張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就開始跑了…」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證人蔡文騫於該譯文中所述:「【我不要說試了不給你錢】,我先跟你拿一張看看」,並參酌證人蔡文騫前開所述:我第2則說先跟他拿「1張」,是指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顯見證人蔡文騫係以買1千元價格之毒品以確認毒品之品質,雖其陳稱係「試毒品」,然實質上顯係向被告以購買毒品之方式使用毒品,並非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證人蔡文騫使用。而證人蔡文騫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次見面之目的為何,證人蔡文騫稱:「他拿海洛因救我。請我吃」云云(見原審卷第405頁),又改稱:本來約定要給錢,但是到場後,被告說要請伊,就沒有給錢云云,再改稱:他要請我跟我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是證人蔡文騫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次見面之目的、被告交付毒品究竟是要給誰等節,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已如前述,證人此部分所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程序就證人之詰問有程序違法及純屬臆測之違誤云云,容未可採。
2.經查,證人蔡鍾咊芬證稱:伊有把這個訊息跟曹福堂、蔡文騫說,後來他們就自己去交易了,伊知道他們交易有成功,因為後來曹福堂有跟伊抱怨,說被告第一次給的東西很多,第2次就有少,要被告補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3之節錄譯文D之109年6月27日1時6分許(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相符,是證人蔡鍾咊芬係因證人曹福堂向其抱怨要被告補其毒品乙節,顯係證人蔡鍾咊芬就其與證人曹福堂間就關於證人曹福堂向被告買完毒品後關於少給毒品等情所見聞之事項,並非傳聞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蔡鍾咊芬無法與待證事項有證據上之關聯性與結合性、原審判決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云云,容有誤會。
3.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若有重量不足、品質不佳之情事,則證人蔡文騫早已萌生警戒不滿之心思而可能另尋賣家,為何仍會自陳:「…我還要向你拿…」等節,然是否另尋賣家與先前買賣毒品重量不足並無必然關係,或僅係口頭上為求殺價打折而故為陳述,或係尋求穩定供貨之賣家而仍願意繼續購買等情,不一而足;至於證人蔡文騫究係透過何人介紹認識被告、該人是否為同一人等節,對於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影響,質言之,本案之重心在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文騫,仍應依卷證資料逐一認定,縱證人蔡文騫就其透過何人認識被告乙節稍有微疵,然尚難遽認其所述全屬虛妄,仍應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比對是否與其他卷證一致,以為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蔡文騫透過何人認識被告乙節即遽認證人蔡文騫全部所述俱屬虛偽而毫無可採,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自難信實。至於證人蔡文騫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提及:「那個」就是指海洛因,不過因為不是我要的,是我老闆想要買,所以我問他可不可以1比1,就是不要摻雜任何東西。我第2則說先跟他拿「1張」,是指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已如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所謂之一張究係毒品若干重量?或係指毒品之價金惟一千元或一萬元亦未臻明確,何能由1張而認定係毒品交易之價金為1千元置辯,亦無可採。
4.證人蔡文騫證稱: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是在板橋區三民路家樂福停車場裡交易,但是是老闆直接跟被告交易,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看到,他們交易完了以後,我就載著老闆走了。...,我是透過我的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我也只看過他這1次等語,經核與證人蔡鍾咊芬所述:伊知道他們交易有成功,因為後來曹福堂有跟伊抱怨,說被告第1次給的東西很多,第2次就有少,要被告補他東西等語相符,已如前述,是依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次係由證人曹福堂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證人蔡文騫僅看過被告1次之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被告交易毒品且有成功,此情係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至於證人曹福堂是否在該次交易後另有再和被告進行其他毒品買賣交易行為,固不在本院認定範圍內,然就證人蔡文騫與蔡鍾咊芬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給付之數量較多,後續則是有請求被告補給毒品數量等情,再者,依經驗法則以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焉有在雙方不認識而約定初次面交時即先行試用而完全免費之理?依此客觀情狀詳加推知,足認被告顯係自始即在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單純轉讓供人免費施用,故證人蔡文騫上開僅看過被告1次等情,與前揭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部分並無相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焉有1次見面而交易2次、進而抱怨第2次交易數量不符云云,似誤解證人等人整體證述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有「買賣毒品」之事實而為陳述,故被告前揭辯解,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尚有未符,所辯並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蔡鍾咊芬於原審審理陳稱係以1千元向被告買的云云、證人蔣元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以5百元向被告買的云云,關於金額雖略有未符,然查,證人蔣元凱於原審亦證稱:其對於金額已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大概,但伊可以確定有拿錢給被告,伊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是以證人蔡鍾咊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向被告拿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蔣元凱於於偵查時證稱:約在伊住處樓下的萊爾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用1千5百元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的毒品是伊跟蔡鍾咊芬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98頁),關於購買之金額1千5百元俱屬相符,被告上訴意旨以該次之交付毒品之價金究竟何者為真,唯一之可能性係被告並未於109年5月10日凌晨向蔣員或證人蔡鍾咊芬收取任何之價金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張水龍兩人先前係獄友,且被告出獄後又長期借住於證人張水龍之住居所,兩人交情甚好,故證人張水龍雖曾擬交付被告價金,但被告本於上述之原因與深厚情誼乃免費提供證人張水龍施用云云。然查,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業據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水龍之證述、通訊監察節錄譯文E所示之談話內容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與證人張水龍之交情良好乙節遽認其僅係轉讓毒品供證人張水龍施用、絕不可能會販賣毒品云云,經核亦與前揭證據不符,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是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1謝永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5日17時19分許,與蔡文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合意後,謝永威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上家樂福停車場內,交付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文騫,並向蔡文騫收取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謝永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永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9日23時31分許、翌(10)日2時15分許,與蔡鍾咊芬(持用市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達成以1千5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謝永威於同(10)日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蔣元凱,並向蔣元凱收取價金1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謝永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永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8日20時38分許,與張水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達成以1千5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謝永威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張水龍,並向張水龍收取價金1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謝永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譯文B1:
時間發受(B方)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000000000發0000000000 蔣鍾 咊芬(蔡鍾咊芬之誤,下同)B:喂。A:喂。B:喂?A:你剛剛有打一支手機嗎?B:有,你誰?A:我他朋友捏。B: 阿威 喔?A:嘿,你誰?B:我和樂啦。A:嘿,安抓?B:我...我想把我的東西給拿回來了。A:什麼東西?B:我的行李阿。A:你的行李?B:對阿。A:我跟他講阿。B:我昨天自殺,早上才回來。A:嗯哼。B:然後...然後,本來我是想跟你拿那個...拿那個...一瓶東西A:痾...等一下,我先打給他啦。B:你打我手機啦,不要打...A:手機我不知道阿。B:手機喔...0000。A:等一下喔。B:我打你的亞太,你亞太幾號?A:0000。B:0000然後勒?A:000000。B:000000?A:000、000。B:0000000000?A:嗯嗯嗯。B:你現在在車上嗎?那你...你現在能...A:蛤?B:你現在能...你現在在車上的話,拿我的東西下來給我,然後你幫我跟他說聲...A:我...我...我...我人在...外面阿。B:你在外面A:對阿,我在等人阿。B:阿...我...那個跟你...先跟你拿那個...那個...那個酒,阿什麼時候會到?A:也要等一下捏。B:大概約幾點?這支市內電話的不要打。A:好,你載打過來給我,大概一個小時左右吧。B:0000然後呢?A:000000。B:那我跟你講,你跟我先生講一些話,0000。A:嘿,000。B:0...0...0。A:000。B:0...0...你待會看...有顯示了齁?A:沒有阿。B:我還沒打阿。A:好,你打,我先接電話齁。B:沒有,我...有沒有顯示號碼?A:還沒到你啦,我朋友先打來了啦。B:蛤?A:我朋友打給我,等一下打給你...有有有,0000,有有有。B:有齁。A:有有有,等一下打給你,掰。譯文B2:
時間發受(B方)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000000000受0000000000 蔣鍾咊芬 A:喂。B女蔣鍾咊芬:阿威。A:嘿。B女蔣鍾咊芬:阿你還沒出門喔?A:現在要出門了阿。B女蔣鍾咊芬:阿你剛剛那個...那個票阿...A:嗯?B女蔣鍾咊芬:那個票阿,那品質阿。A:這個不同批啦,我現在拿不同批啦。B女蔣鍾咊芬:...我對我的那個品質A:等等過去阿。B女蔣鍾咊芬:好...幾分鐘...?我去...A:也是要20分鐘,我現在出門也要20分鐘才會到你那阿,15分至20分阿。B女蔣鍾咊芬:現在40分,50分?A:差不多啦,50至整點我才會到啦。B女蔣鍾咊芬:阿我的鞋子找的到嗎?A:我剛剛上去看是沒有阿B女蔣鍾咊芬:我拖在他門口耶。A:蛤?門口我沒有看,我是在小房間看的阿。B女蔣鍾咊芬:黑色的NILE。A:那剩下的鞋子我不知道誰是誰的阿,要問他才知道啦,他睡覺了啦。B女蔣鍾咊芬:門口看嘛,有一雙黑色的...NIKE...A:嘿。B女蔣鍾咊芬:就黑色的...黑色。A:好啦,沒關係,我有空再去看,因為等一下東西有沒有...他家人在睡覺了啦。B女蔣鍾咊芬:喔...好...。A:嗯。0000000000發0000000000蔣鍾咊芬(蔣元凱)A:喂,我到了喔。B:我在萊爾富。A:你在萊爾富喔?B:嗯。A:靠夭,超過了,我過去。B:賀。譯文B4:
時間發受(B方)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蔣鍾咊芬(蔣元凱)B:喂。A:嘿。B:阿東西你要拿回來給我嗎?A:東西,等一下阿。B:因為我要回臺中了。A:可能要等一下喔,等一下我才可以過去阿。B:回臺中...A:好阿。B:你不要讓 天翼 (音譯)他們知道。A:蛤?B:別讓天翼他們知道。A:你說誰?別讓誰知道?B:那個... 張晉龍 (音譯)阿。A:你說 老龍 喔?B:蛤?A:你說老龍他們喔?B:就...對...你不要讓○他們知道喔。A:嗯哼。B:東西在你車上喔?A:對阿,我等一下過去,我...車子停在他家。B:在你車上喔?A:蛤?B:我東西在你車上嘛?A:對阿。B:還是在天一龍車上?他他他...○我老公東西在他車上,不還我。A:誰不還你?B:死龍阿。A:他為什麼不還你?B:要了好幾次。A:嗯,我不知道,我沒跟他講,他說要就上去拿阿。B:上去拿?不方便啦。A:那...幫你拿。B:因為我...明天我...我要回臺中了啦。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打給妳。B:你大概什麼時候?A:我不是說一個小時左右嗎。B:一個小時左右是不是?A:嗯嗯嗯。B:好。A:我在打給你。B:掰。A:好,掰。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蔣鍾咊芬(蔣元凱)A:喂。B:喂。A:嗯,等一下過去了,對了,你要...你車票打多少錢的啊?B:票?A:車票阿。B:l 張阿 。A:嗯。B:對了,我想麻煩你一件事情,就是說...A:嘿?B:你可不可以跟我先生講清楚,說...我跟你們到底有沒有關係,有沒有「幫」的關係。A:他在哪裡啊?B:他在我旁邊。A:好阿,可以阿。B:他不聽,阿你要到了嗎?A:我現在要過去了。B:你現在從哪裡?新店?A:嗯。B:多久到?A:我過去...我現在過去也20分鐘左右吧。B:20分鐘...好那我下去...A:20分鐘以後啦,好,掰掰。B:好。A:嗯。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蔣鍾咊芬(蔣元凱)A:喂。B:你要到了嗎?A:喂。B:要到了嗎?A:還沒啦,還沒有10分鐘耶,神經喔。B:10分鐘喔,我以為你要到了,我要下去了。A:喔,大概再十幾分鐘才會到啦。B:喔,好。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蔣鍾咊芬(蔣元凱)A:喂。B:阿威喔。A:嘿。B:我現在下去,應該...差不多12點,錢應該匯下來了。A:蛤?B:就是,我不是跟你說拿那個...A:嘿、嘿、嘿...去基隆?B:對阿,阿...在哪裡?A:我○家阿,那個...上去是沒看到啦,鞋子沒看到啦。B:蛤?A:我說我抽屜沒看到鞋子啦。B:沒看到鞋子?A:對阿。B:阿你又要下來一趟,然後...你等一下喔。A: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就好了阿。B男蔣元凱:喂。A:嘿。B男:你有送速頭(台語音譯,指「乙炔頭」)嗎?A:你說安抓?B男蔣元凱:有送速頭嗎?A:什麼頭?B男蔣元凱:送速頭啦。A:沒,我沒那個。B男蔣元凱:我這有一個說要吹啦。A:沒阿,我這沒有阿。B男蔣元凱:沒送速頭?A:嘿阿,我在朋友家。B男蔣元凱:是喔,不然那個太厚了沒○...A:挖災,那可能要用比較強的。B男蔣元凱:對阿,厚的沒○...A:阿我明天再過去了。B男蔣元凱:要不要過來一趟?A:馬上?B男蔣元凱:對阿,我拿錢給你。A:賀阿,賀阿,不然我現在過去。B男蔣元凱:沒啦,你過來吼...你打0000000000。A:000000喔?B男蔣元凱:0000000000。A:000000,賀賀賀。B男蔣元凱:這我的。A:賀。編號2:
譯文C:
時間發受(B方)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蔣鍾咊芬(蔣元凱)A:喂。B:阿威喔。A:嘿。B:我現在下去,應該...差不多12點,錢應該匯下來了。A:蛤?B:就是,我不是跟你說拿那個...A:嘿、嘿、嘿...去基隆?B:對阿,阿...在哪裡?A:我○家阿,那個...上去是沒看到啦,鞋子沒看到啦。B:蛤?A:我說我抽屜沒看到鞋子啦。B:沒看到鞋子?A:對阿。B:阿你又要下來一趟,然後...你等一下喔。A: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就好了阿。B男蔣元凱:喂。A:嘿。B男:你有送速頭(台語音譯,指「乙炔頭」)嗎?A:你說安抓?B男蔣元凱:有送速頭嗎?A:什麼頭?B男蔣元凱:送速頭啦。A:沒,我沒那個。B男蔣元凱:我這有一個說要吹啦。A:沒阿,我這沒有阿。B男蔣元凱:沒送速頭?A:嘿阿,我在朋友家。B男蔣元凱:是喔,不然那個太厚了沒○...A:挖災,那可能要用比較強的。B男蔣元凱:對阿,厚的沒○...A:阿我明天再過去了。B男蔣元凱:要不要過來一趟?A:馬上?B男蔣元凱:對阿,我拿錢給你。A:賀阿,賀阿,不然我現在過去。B男蔣元凱:沒啦,你過來吼...你打0000000000。A:000000喔?B男蔣元凱:0000000000。A:000000,賀賀賀。B男蔣元凱:這我的。A:賀。編號3:
譯文D:
時間發受(B方)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蔡文騫B:喂,我那個誰的朋友,我們昨天有通過電話,有沒有?A:嘿?B:我現在要「那個」(指購毒)可以嗎?我現在有車子了。A:我剛睡起來,你等一下。B:你剛睡起來喔?A:嘿,我剛醒,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B:昨天那個你知道嗎? 小蔣 (蔣元凱)他老婆。A:嘿,我知道。B:早天她傳簡訊給我,說什麼她想不開一大堆有的沒的,我現在找不到她...小蔣說他混哪邊的?算竹聯的是不是?A:我覺得是亂報的啦。B:不是阿,媽的...A:就是都四海的啦。B:那沒關係啊,只要照會看人物在哪邊,我就知道看是要怎麼處理了。A:不用什麼照會啦。B:啥?A:他就不是這體系的阿。B:這就邊關係嘛,我就現在覺得他打老婆就...不是個...我是他學長,跟他老婆一點關係都沒有啊。A:我知道阿,我們上次也是這樣子阿。(閒聊蔣鍾咊芬吵鬧說要自殺)B:我先找你「那個」啦。A:嗯,我了解。B:你在哪邊?A:我現在人在新店,可是...B:我開去新店沒關係啊,我們約哪邊?A:我需要去板橋。B:你需要去板橋?A:嘿。B:你現在身上沒有?A:對。B:你要去板橋哪邊?你說過這是可以1比1的嘛對不對?A:嗯。B:沒問題對不對?A:嗯,是阿。B:你是在新店是不是?那我是要開車載你還是?A:我有車,不用?B:你說怎樣?A:我自己有車阿。B:那我到板橋那邊等你?A:板橋家樂福你知道在哪裡嗎?B:家樂福,好,那你幫我打一下那個誰的電話(指蔣鍾咊芬),看有沒有通。A:好。B:要不然沒打通我就是三角定位了啦。A:OK。B:你大概多久時間?A:你等我5分鐘,我先打電話去聯絡一下,然後再跟你講。B:好,我等你電話。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蔡文騫B:喂。A:我現在出發去家樂福。B:出發要去了是不是?A:對,我現在要出發了。B:我先跟你講喔。A:嘿?B:因為我們昨天說是要先試看看嘛對不對?A:嗯。B:那我先跟你講,我不要說試了不給你錢,我先試,【先跟你拿1張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就開始跑了。A:嗯。B:不是說開始跑,因為我朋友昨天才花1塊,東西都不行,幹的要死。A:現在是這樣子啦,外面現在很亂啦。B:對阿,那現在我跟你說...A:你是抽菸還是皮膚的?B:【水的】啦。(指走水路、注射靜脈)A:水的對不對?B:我們這整夥都裝水的。A:到時候見面再講好了。B:你說怎樣?A:我們等一下見面再講。B:好,見面講,掰掰。A:你在家樂福先等我一下,我現在出發了。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蔡文騫A:喂。B:你說是在什麼路?A:三民路。B:我現在在環快上面了。A:在三民路啦。B:三民路是不是?A:家樂福。B:我快到了。A:我也快到了。B:你一樣是找不到那個誰嗎?(指蔣鍾咊芬)A:我還沒聯絡耶。B:我打他電話都一直不通啦,可是他傳那簡訊給我,我就覺得她可能是要自殺了啦。A:唉...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他們。B:我也剛好是有朋友認識這個小蔣啦,照會的出來啦。A:沒關係,我們待會再講,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B:好,掰。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蔡文騫A:喂。B:我在家樂福了。A:你在那個門口停在路邊等我一下好不好?B:你有沒有「筆」呀?(指注射針筒)A:「筆」?沒有耶。B:【那我先去買「筆」了】。A:你旁邊找一下,一樣在門口等我就好了。B:好啦。A:你開什麼車?B:開賓士啦。A:OK,了解。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蔡文騫B:喂。A:你在那邊等我,我等一下就走出去了。B:我在...灰色賓士啦。A:好,OK,了解。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蔡文騫B:喂。A:我下來了。B:什麼?A:我要過去了。B:我在家樂福的停車場這邊。A:我人在這邊阿。B:蛤?A:你在下面還是後面?B:我在家樂福上面這裡啊,這裡有個停車場。A:入口還是出口?B:媚登峰,華南銀行這邊。A:喔,入口嘛,妤,我知道,華南銀行嘛?B:對對對。A:好。0000000000受0000000000蔡文騫A:喂,快到了阿。B:你開什麼?SUBARU是不是?A:我開CEFIRO。B:蛤?A:CEFIRO,我快到了,我現在出去而已。B:我開賓士,你跟我一起下停車場阿。A:下停車場喔,可以啊。B:OK。0000000000發0000000000蔡文騫B:喂。A:炮哥,你這樣會不會太扯阿?你怎麼跟別人講說我還欠你東西勒?B:沒有,我跟誰講?A:我朋友阿,你不是跟我朋友講嗎?B:沒有,我說的嗎?A:我不知道,你看誰跟我朋友聯絡阿?B:誰跟你朋友聯絡?A:對阿,另外一個阿。B:昨天我回去的時候,早上起來一看,我發現白色的那個包包,你不是拿一個白色的包包給我?A:嗯?B:我打開一看我嚇到。A:你記不記得我跟你講說拿八些東西出來?剛好減你九啦,0.2啦。B:沒有,不是,我們兩個早上起來的時候,ㄟ,阿怎麼差那麼多,然後回來我就想說我要找你,可是你電話打不通,然後那個誰,戴眼鏡的那個是不是?我跟他說我要找你。A:嗯。B:我跟他說,東西好像不太對,我說不用那麼多,這個還要再處理,你知道嗎?A:怎麼會弄成...對阿...B:我所表達的意思是說,東西第二次你給的不夠,是真的啦,跟第一次差太多了啦。。A:我們的東西就挑好的給你們的嘛,你聽的懂嗎?B:蛤?A:我們回來秤也是剛剛好啦。B:就那一包?A:兩次的東西剛好是0.2,點二!B:所以說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A:我們都是現場弄,我們沒有那個,可是我們回來秤是剛好的。B:我們第一次在車上對不對?A:其實這種東西嘛,講得明一點沒有在分多少的啦!B:我知道啦。A:我就已經照正常的拆給你,怎麼會說我不夠給你,我就覺得很奇怪啦,我就點到這邊啦!B:喔,這樣我知道,這樣好,【這樣我跟你講,我跟你說抱歉,我不知道你是這樣賣法的】,我跟你說抱歉。A:我是說我聽到...B:我跟你說抱歉啦,可以嗎?A:好。B:那我跟你說,我還要再找你拿。A:蛤?B:我還要找你拿。A:嗯。B:你什麼時候可以?明天早上,好不好?A:明天早上,好啊。B:你說你的處理方法是怎樣的處理方法?你告訴我。A:沒關係,我們明天早上聯絡。B:你告訴我怎麼處理方法?你要告訴我處理方法阿。A:嗯。B:你要告訴我。A:不是,因為電話我不喜歡講。B:好好好,那我們電話不要講這個,那你說就是這樣子就沒錯,好,我接受。A:嗯。B:那我明天找你。A:掰掰。
編號4:
譯文E:
時間發受(B方)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000000000發0000000000張水龍B:喂。A:你在衝啥?B:沒阿,我載我媽那個阿。A:蛤?B:買那個...延長線啦。A:喔。B:阿我剛剛順便...幫我那個...搞4張卡阿,不見那張有否?0000那張。A:嗯。B:啊...啊...啊...我現在...到家了。A:喔,啊...家裡有人嗎?B:家裡?A:嗯。B:我老母啊。A:沒人嗎?B:沒啊,我兒子就...去開庭啊。A:喔,賀啦賀啦,安捏免啦免啦。B:安抓嘿?啥代誌啊?A:想要來去阿。B:啥?你現在在哪啊?A:一樣啊。B:新店嗎?A:嗯。B:要不,你...先過來啦...過來,我...,看看...我...A:賀啦賀啦,挖災挖災啦。B:你先過來,我看看...我女兒的機車還在。A:賀啦賀啦。B:你先過來。A:嗯。0000000000發0000000000張水龍B:喂。A:我到了。B:啥?A:我到了。B:賀,我出去。0000000000受0000000000張水龍A:你直接回去了,我在走啊。B:不是啦,你走來堤防邊啦。A:我超過了,免免免免免,你現在繞回去,我現在走往那邊去了。B:不是啦,我走到堤防邊這裡來耶。A:我走到頭前來了,我現在走到萬壽橋,啊你勒?B:你走恆光橋那邊喔?A:嘿啦。B:那我不就在繞頭回來?A:你回去就好,免啦,你直接繞過去,從後面回去就好。B:啊我走過去一小段而已啊,我來載你嗎?A:你在下面等我就好了,阿。B:賀。A:賀賀賀。0000000000受0000000000張水龍A:喂。B:你到哪了?A:我現在走到○○對面這,他們撤哨啊。B:你走到裡面那裡了喔?A:對啦,對對對,他們剛撤哨,剛出來走而已。B:那我就走舊路回去找你。A:我在拖拉庫這啦,你走過來就看到我了,我在走路了。B:我就走舊路回去嗎?A:對對對,我在這裡而已。B:賀。0000000000發0000000000張水龍B:喂。A:沒人接啊。B:0000000000捏。A:0000喔?B:嘿啊。A:賀,我再打一次。0000000000發0000000000張水龍B:喂。A:你在哪?B:家裡阿。A:我現在過去。B:好。0000000000受0000000000張水龍未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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