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邱芳玲 行騙,因而詐得新臺幣15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告姚宗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宗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7-11超商門市,將其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付予自稱「九把刀」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18時27分許,使用涉案門號致電邱芳玲,自稱係邱芳玲之大嫂,已改用涉案門號云云,邱芳玲不疑有他,便將涉案門號設定為其大嫂使用之電話門號,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涉案門號衍生之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該詐欺集團見邱芳玲並未起疑,遂於109年7月28日13時許,再使用LINE聯絡邱芳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邱芳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匯入 彭群雯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芳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宗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涉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涉案門號於109年7月27日18時27分許,曾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涉案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匯出款項至另案被告彭群雯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7613號函附另案被告彭群雯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涉案門號已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曾辯稱:伊不知道將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九把刀」之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難謂不知,其竟仍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九把刀」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