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陣鎵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陣鎵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媽祖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宗全卷無誤。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9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吸食器與殘留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