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韓德成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在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遂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列有明文。經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99年11月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遂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其同居人,即被告胞弟 韓德欽 代為收受,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卷第4頁)。惟被告自99年10月29日起因另案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而僅就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尚未確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同一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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