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沈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24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
9日因修法而出戒治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更定其執行刑1年2月,已於94年2月18日縮刑執行期滿。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4日。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
1月11日,惟經減刑後上開殘刑毋庸執行),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置於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SC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