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吳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6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64%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25%),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7,99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9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407,994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次查依前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64%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25%),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見本院卷第11、19頁),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約款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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