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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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凱程

被移送人 朱建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17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凱程、朱建鑫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前往上開地點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含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6、39至47、61至71頁),自堪認定。而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之刀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前端尖銳,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詹凱程於警詢時固辯稱:因有人約我打架,所以我就帶著刀子防身等語(本院卷第15頁);被移送人朱建鑫則於警詢時辯稱:詹凱程說他要跟人吵架,叫我過去支援,因為詹凱程有說要跟別人輸贏,所以我才帶刀去上開地點找詹凱程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作為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送人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前往上開地點,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移送人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詹凱程所有、西瓜刀各1把為朱建鑫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41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Iphone粉色手機1支雖為被移送人詹凱程所有(本院卷第8頁),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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