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原告 廖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 黃禹橋 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對被告黃禹橋提起訴訟,惟查被告黃禹橋已於113年5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黃禹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黃禹橋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勁綸